吉林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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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 发布时间:2021-12-08 09:54:04

长银发〔2020〕186号

(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省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8〕32号)等有关规定,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中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中小微企业可不需要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中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公开征集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指导经办银行开展创业担保贷款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的筹集和分配工作,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借款主体申报资格;审核确认经办银行申报的贴息材料;加强创业担保贷款宣传,制定申办流程、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定期分析创业担保贷款运行情况,推动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规范有序开展。

  第九条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要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统计工作,建立台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指定专人,定期核对数据,按照要求统一统计口径,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担保基金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经办银行要及时汇总分析贷款使用情况,按月将非正常状况的贷款信息报送同级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条 担保机构负责创业担保贷款受理、审核、提供贷款担保等工作;与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后检查、逾期贷款催收等工作;协助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贷前审核、贷款发放、贷后跟踪、贷款回收、追偿等工作,并全程监督贷款规范化使用;做好财政贴息资金审核、申请、发放及垫付工作。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十二条 个人创业者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自主创业人员,包括:

  1.持有《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2.持有《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残疾证》的就业困难人员;

  3.持有相关证件的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4.持有相关材料的刑满释放人员;

  5.持有高校毕业证书的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

  6.持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出具的认定材料或《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

  7.具有农村户籍,且持有以下任一材料的返乡创业农民工:务工单位为其征缴社会保险记录;与务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务工单位支付工资材料;村委会出具的相关材料;

  8.具有农村户籍,且在农村自主创业的农民;

  9.电商网络平台实名注册的网络商户;

  10.国家扶贫开发信息系统中注册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二)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第十三条 中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属于《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含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农民合作社等各类创业实体)。

  (二)省内登记注册,中小微企业当年(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8%,并与其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信用记录无法查询的,企业出具承诺书)。

  第十四条 创业担保贷款用于开办创业项目所需经费;租赁生产经营所需房产、土地;购买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工具、车辆;人员经费、流动资金以及其他在创业过程中必要的支出。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最高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为2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每人最高为22万元,合计贷款额度不超220万元。

  第十六条 中小微企业的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中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第十七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中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如确需延长,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同意,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八条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中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支持,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同一法人,不能同时申请个人和中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具体标准为:贫困地区(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250BP,其余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其中,低于1年期(含1年)的贷款利率参照一年期LPR确定;1年期以上的贷款由经办银行参照1年期或5年期LPR,并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贷款利率根据借款主体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由经办银行、借款主体、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各经办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第五章 贷款办理程序、手续


  第二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人应向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银行提出申请;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对贷款申请人项目联合进行贷前调查,做到“多审合一”;

  (四)对符合条件的签订有关合同、办理贷款手续或出具相关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需要补充完善的,应一次性告知贷款申请人需补充完善的手续和资料。如发现贷款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不予受理,列入创业担保贷款黑名单,录入就业信息系统,不再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扶持;

  (五)经办银行履行发放贷款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贷款申请人为个人创业者的需填写《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个人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及本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等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条件的反担保措施及相关材料,其中自然人反担保的,需提供反担保人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抵押反担保的,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免除反担保的,无需提供材料;

  4.合伙创业的还需提供证明符合条件人员合伙创业的合伙协议或章程;

  5.个人信用报告(已婚需提供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申请人为需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企业,填写《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企业担保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等原件和复印件;

  2.企业简介与企业章程;

  3.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等相关财务资料(当年新成立企业提供上月财务报表);

  4.企业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相关材料: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或《劳动合同》、企业工资表、符合条件人员名册及本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5.符合条件的反担保措施及相关材料(如:抵押反担保的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贷款申请人为不需要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企业,填写《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企业贴息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等原件和复印件;

  2.企业简介;

  3.企业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相关材料: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或《劳动合同》、企业工资表、符合条件人员名册及本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各级担保机构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方式,包括自然人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企业法人反担保、第三方机构反担保等。

  第二十五条 对借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对新发放的10万元(含)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

  (二)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

  (三)创业项目优质且申请人配偶具有稳定收入来源的;

  (四)自主择业军转干部;

  (五)高层次人才(国内外顶尖人才A类、国家级领军人才B类、部级领军人才C类、省级领军人才D类和基础实用人才E类);高技能人才(高级工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以上)。


  第七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

  (一)新发放的个人和中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利息,LPR-150BP以下部分,由借款人承担,剩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

  (二)个人贷款及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微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分担比例为5:3:2。

  (三)中型企业及超过300万元的小微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由省和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分担比例为5:5。

  第二十七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的贴息材料,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的贴息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加强贷后跟踪管理,探索建立贷款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在贷款期间内,如发现借款人本身或项目经营出现异常情况的,应给予重点关注;如借款人生产经营处于关停状态应督促其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到期前,经办银行应提示借款人具体到期日期,告知还款程序等,做好到期贷款回收工作。

  第三十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的,要将借款人的不良信用在征信系统予以记录,在就业信息系统予以记录。由担保基金担保,逾期超过90天仍未偿还的,担保基金代位清偿(具体期限由同级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经办银行要配合担保机构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逾期的贷款进行追缴偿还,包括运用法律手段,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回收贷款。


  第九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担保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应于次年予以补充。担保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负责担保基金的运营管理,专户存储于经办银行。各担保基金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担保基金在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5%以上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放大倍数。

  第三十四条 担保基金用于代偿逾期担保贷款的本息。单个经办银行代偿率(累计代偿金额/担保责任余额)达到20%时,应停止该经办银行办理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 省级担保基金补偿资金对各地担保基金代偿金额给予15%补助,用于补充担保基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出台本地的担保基金核销管理办法,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担保基金代偿损失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十章 绩效评价与奖补机制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设定创业担保贷款绩效目标和相应绩效指标,对业务开展、资金实际产出和效益进行评估,并组织开展创业担保贷款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绩效评价分为担保机构评价和财政评价两种方式。担保机构评价是指省级担保机构对省级经办银行开展绩效评价;财政评价是指市县财政部门对市县创业担保贷款开展绩效评价。省财政厅适时对省级担保机构和市县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开展再评价。

  第三十九条 省级担保机构和市县财政部门应强化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保目标如期落实,并于每年3月底前按照省财政厅设定的绩效目标和指标开展绩效自评,编写绩效自评报告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十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补助机制。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以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为基数,由中央、省级财政共同承担,分担比例为5:5。

  第四十一条 为将绩效考核结果的应用体现到奖补资金分配中,省财政厅根据绩效自评和再评价结果安排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等单位,用于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创业担保贷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加强各部门的统一协调,及时通报工作开展和任务落实情况,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担保机构、经办银行要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明确责任,将政策落实到位。

  第四十三条 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创业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可不纳入商业银行内部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四十四条 经办银行如不能满足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要求的,担保机构可向同级人民银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取消其经办资格,并按比例收回担保责任以外的担保基金。

  第四十五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申报使用创业担保贷款和贴息资金的部门、单位、个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市县,结合本地实际,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提高贷款利率上限,相关创业担保贷款由各地自行确定是否给予贴息,因此产生的贴息资金等支出由市县财政部门承担。对省和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印发前发布的有关创业担保贷款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吉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长银发〔2016〕27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 全力支持复工复产稳就业的通知》(吉财金〔2020〕437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30日